【法條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典型案例】
2015年5月8日,時任Y市某街道財政所所長周某林為幫助解決其兄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國經營周轉困難,周某林向街道辦事處主任口頭請示后,以為企業(yè)墊交稅款為名,安排工作人員將該街道辦事處財政資金一百萬元轉賬至其兄長公司賬戶,并約定一月內歸還。同月15日、22日,周某國通過公司賬戶和其個人賬戶分兩筆各五十萬元將資金歸還。
2016年7月、8月、9月,周某林應其兄長要求,分三次將該街道辦事處財政資金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轉賬至其兄長公司賬戶,用于其兄長公司經營周轉,三筆挪用資金均分別于挪用當月由周某國所在企業(yè)歸還街道。
經查,周某林在擔任Y市財政局某街道財政所所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財政資金累計260萬元用于營利活動。2020年6月16日,Y市紀委監(jiān)委給予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
2021年3月2日,周某林犯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分析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周某林挪用公款表面上以幫助企業(yè)墊交稅款為名,實質上是用于其兄長公司的經營周轉,屬于營利活動。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fā)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寬處罰。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因此,周某林的違紀違法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挪用公款罪。
從本案的違紀違法事實來看,周某林僅向領導口頭請示后就能調動公款隨意支出,此案中相關街道的財務監(jiān)管機制缺失可見一斑。失去監(jiān)管,領導一言獨重的行權方式,致使基層財務人員形成“不唯規(guī)、不唯法、只唯上”的思維定勢,視國家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如無物。正因如此,周某林為了幫助其兄長公司經營周轉,不惜鋌而走險,一次次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鏟除挪用公款腐敗的土壤,要針對資金管理的漏洞和薄弱環(huán)節(jié)入手,建立健全責權清晰、規(guī)劃明確、上下協(xié)調的財政資金監(jiān)管機制,切實把財政資金管理納入法制化、規(guī)范化的軌道,用完善的制度和嚴格的程序規(guī)范權力運行。防止資金管理權的失控和失范,還要加強對制度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審計、財稅部門要加強對企業(yè)資金運行的監(jiān)管,紀檢監(jiān)察機關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對制度執(zhí)行不力的處罰和責任追究力度,有效震懾腐敗分子,及時鏟除腐敗土壤。